人民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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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权(英語:Popular sovereignty , 法語:Souveraineté populaire),又稱國民主權,主权在民或主权在民原则,是一个政治学术概念,认为国家主权归全体人民所有,政府应由人民产生并服从人民的意志[1],亦即「人民是國家的主人」[2],與君主專制、君權神授、獨裁政治或「朕即國家」的概念相對。理論基礎来源于启蒙运动,伴隨18、19世紀民權思想而來。至北美十三州於1776年頒布《獨立宣言》、 1788年通過《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建立世界上第一個民主國家美國後,法國也於1789年爆發革命,並頒布《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主張天賦人權。在此後數百年裡,民主思想逐漸興盛,人民主權的學說與理論也開始流行。
起源
[编辑]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在民理论可追溯到17世纪中期到18世纪中期的社会契约学派,其代表人物有托马斯·霍伯斯、约翰·洛克以及《社会契约论》的作者让-雅克·卢梭。
《社会契约论》是一部政治著作,其中明确强调了“公意”的理想,并进一步完善了主权在民之概念和思想。其核心理念是,法治或法律的合法性是建立在被治者同意的基础上的。
因此,主权在民是大多数共和国和君主国的基本信条。霍布斯、洛克和卢梭都假定个人选择与他人签订社会契约——自愿放弃他们的一些自由,以换取他人带来的保护及受法律保障的社會權利。无论是认为人们性本恶的霍布斯,还是坚称性本善的卢梭,他们都主张只有当公民之间的自由和义务是平等的时候,合法的社会秩序才会出现,这一观点将社会契约思想与主权在民的概念捆绑在一起。
人民主权理论另一个分支可在萨拉曼卡学派中找到,如神学士方济各·德·维多利亚就认为主权最初来自上帝,但上帝平等地把主權賜给所有人民,而非僅授予君主或政府。
直到今天,多数的共和制国家和君主立宪制国家在其宪法理论上都是以人民主權之學說为基础。然而,主权在民的法律概念其实不意味着必须有一个有效的、可以正常运作的民主制度;例如一个政党或一个独裁者都可以随意声称是“代表”人民的意愿并以其名义统治。这也是霍布斯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即主权在民并不意味着民主制的必须),但这与大多数现代定义并不一致,后者认为民主是行使主权在民的必要条件。
主权在民的体现
[编辑]主权在民一般由代議政治的形式体现,由人民選舉產生之民意代表依法行使立法權,其所制定之法律及政策應充分反映民意,並受人民監督;或可經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實現之。這些理論在臺灣均已有相關的司法實務見解予以指明[3][4]。即使是奉行國会至上原則的英國及紐西蘭等國家,仍不免以此解決重大爭議。
相似或相同的观点
[编辑]中国近代受提出相似觀念並列為建國主義者,首推孫中山作《三民主義》之民權主義中提到「用人民去當皇帝」的主張。人民主权表达的是一个概念,不一定反映或描述一个政治现实。
本杰明·富兰克林在他的著作中也写道: “在自由政府中,统治者是仆人,国民是他们的上级和君主。”[5]
相關條目
[编辑]参考文献
[编辑]- ^ Leonard Levy, ed., Encyclopedia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Nathan Tarcov), “Popular Sovereignty (in Democratic Political Theory), vol 3, p. 1426, 1426 (1986) ISBN 9780028648804 (Noting of the "doctrine" of popular sovereignty that it "relates primarily not to the Constitution's [actual] operation but to its source of authority and supremacy, ratification, amendment, and possible abolition.")
- ^ 公民投票法制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憲法法庭. [2024-10-2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5-08-25) (中文(臺灣)).
立法院作為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成之國會,其本身固已具備機關組織與成員身分之民主正當性,惟其立法權之行使及所制定之法律,亦須充分反映民意、彰顯人民意志,始具完足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並成為彰顯國民主權原則之民主正當性體系之樞紐。(中略),立法院作為民主國會,其立法程序須得以彰顯人民意志,並使人民對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問責之機會,始符合憲法國民主權原則與民主原則之意旨;其具體表現方式,主要即為立法程序之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則。
- ^ 釋字第645號. 憲法法庭. [2008-07-1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5-09-12) (中文(臺灣)).
創制、複決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公民投票案以由人民提出為原則,惟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中略),使立法院於代表人民行使前述權限之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依法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
- ^ Benjamin Franklin. The Political Thought of Benjamin Franklin. Edited by Ralph Ketchum; Hackett Publishing. 2003: 398 [2021-03-19]. ISBN 08722068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