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

《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1](日语: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是大日本帝国國會針對臺灣所制定之憲制性法案。該法之最初版本為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3月31日大日本帝国國會公布之第六十三號法律,簡稱《六三法》。該法律特別賦予臺灣總督律令制定權,在其管轄區域內得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律令),而且臨時緊急命令可不經中央主管機關呈請天皇裁決而立即發布。
《六三法》原定期限是三年,延期至1906年才經修訂為《三一法》,但臺灣總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權」[2]。
條文變革
[编辑]六三法
[编辑]| 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 | |
|---|---|
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 | |
| 通稱 | 六三法 |
| 編號 | 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63號 |
| 类型 | 憲法 |
| 簽署日期 | 明治二十九年(1896年)3月31日 |
| 主管機關 | |
| 相關法规 | |
| 三一法 | |
| 狀態:實效性喪失 | |
日本接收臺灣第二年(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国会公布法律第六十三號《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簡稱「六三法」。
| 原文 | 中譯 |
|---|---|
|
三一法
[编辑]| 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 | |
|---|---|
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 | |
| 通稱 | 三一法 |
| 編號 | 明治39年法律第31号 |
| 类型 | 憲法 |
| 訂立日期 | 明治39年( 1906年)4月10日 |
| 簽署日期 | 明治39年(1906年)4月11日 |
| 施行日期 | 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 |
| 相關法规 | |
| 法三號 | |
| 簡要内容 | |
| 官報1906年04月11日 | |
| 狀態:實效性喪失 | |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以代替將廢止之六三法,名稱為《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日语: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明定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總督之律令替代之,等於將總督的行政命令提升到法律位階,允許總督不需經過立法程序,直接發佈行政命令限制人權,嚴重剝奪臺灣人民的人權,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過,總督律令不得牴觸「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以及特別以施行以臺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敕令」,且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 原文 | 中譯 |
|---|---|
: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日 :法律第三十一號(官報 四月十一日) :第一條 臺灣ニ於テハ法律ヲ要スル事項ハ臺灣總督ノ命令ヲ以テ之ヲ規定スルコトヲ得 :第二條 前條ノ命令ハ主務大臣ヲ經テ勅裁ヲ請フヘシ :第三條 臨時緊急ヲ要スル場合ニ於テ臺灣總督ハ直ニ第一條ノ命令ヲ發スルコトヲ得 :前項ノ命令ハ發布後直ニ勅裁ヲ請フヘシ若勅裁ヲ得サルトキハ臺灣總督ハ直ニ其ノ命令ノ將來ニ向テ效力ナキコトヲ公布スヘシ :第四條 法律ノ全部又ハ一部ヲ臺灣ニ施行スルヲ要スルモノ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第五條 第一條ノ命令ハ第四條ニ依リ臺灣ニ施行シタル法律及特ニ臺灣ニ施行スル目的ヲ以テ制定シタル法律及勅令ニ違背スルコトヲ得ス :第六條 臺灣總督ノ發シタル律令ハ仍其ノ效力ヲ有ス : 附 則 :本法ハ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ヨリ之ヲ施行シ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其ノ效力ヲ有スルモノトス |
法三號
[编辑]| 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 | |
|---|---|
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 | |
| 通稱 | 法三號 |
| 編號 | 大正10年法律第3号 |
| 类型 | 憲法 |
| 訂立日期 | 大正10年(1921年)3月14日 |
| 簽署日期 | 大正10年(1921年)4月1日 |
| 施行日期 | 大正11年(1922年)1月1日 |
| 相關法规 | |
| 舊金山和約 | |
| 簡要内容 | |
| 官報1921年03月15日 | |
| 狀態:實效性喪失 | |
大正10年(1921年)4月1日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號,正式名稱為《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日语: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たいわんにしこうすへきほうれいにかんするほうりつ),簡稱為《法三號》,大正11年1月1日起實施。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適用於台灣,將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於台灣者以敕令定之,台灣總督所制定之律令則只具有補充的地位,只有在台灣有需要,而本土沒有這種法律,或台灣的特殊情況,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於台灣的情形下,才採用制定律令的辦法。至此,總督的立法權被削弱,本法則一直施行到日本戰敗為止。
| 原文 | 譯文 |
|---|---|
| 大正十年三月十四日 | 大正十年三月十四日 |
| 法律第三號 | 法律第三號 |
| 第一條 法律ノ全部又ハ一部ヲ臺灣ニ施行スルヲ要スルモノ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前項ノ場合ニ於テ官廳又ハ公署ノ職權、法律上ノ期間其ノ他ノ事項ニ關シ臺灣特殊ノ事情ニ因リ特例ヲ設クル必要アルモノニ付テハ勅令ヲ以テ別段ノ規定ヲ爲スコトヲ得 |
第一條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臺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在前項情形,關於官廳或公署之職權、法律上期間或其他事項,如因臺灣特殊情形有設特例之必要者,得以敕令為特別之規定。 |
| 第二條 臺灣ニ於テ法律ヲ要スル事項ニシテ施行スヘキ法律ナキモノ又ハ前條ノ規定ニ依リ難キモノニ關シテハ臺灣特殊ノ事情ニ因リ必要アル場合ニ限リ臺灣總督ノ命令ヲ以テ之ヲ規定スルコトヲ得 | 第二條 在臺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如並無應適用之法律或依前條之規定處理有困難者,以因臺灣特殊情形有必要時為限,得以臺灣總督的命令規定之。 |
| 第三條 前條ノ命令ハ主務大臣ヲ經テ勅裁ヲ請フヘシ | 第三條 前條之命令,應經主管大臣奏請敕裁。 |
| 第四條 臨時緊急ヲ要スル場合ニ於テ臺灣總督ハ前條ノ規定ニ依ラス直ニ第二條ノ命令ヲ發スルコトヲ得 前項ノ規定ニ依リ發シタル命令ハ公布後直ニ勅裁ヲ請フヘシ勅裁ヲ得サル トキハ臺灣總督ハ直ニ其ノ命令ノ將來ニ向テ效力ナキコトヲ公布スヘシ |
第四條 於緊急時,臺灣總督得不依前條之規定,立即發布第二條之命令。 依前項規定發布之命令,公布後應立即奏請敕裁,未得敕裁時,總督須立即公布該命令向將來失效。 |
| 第五條 本法ニ依リ臺灣總督ノ發シタル命令ハ臺灣ニ行ハルル法律及勅令ニ違反スルコトヲ得ス | 第五條 臺灣總督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不得違反施行於臺灣之法律與敕令。 |
| 附 則 | 附 則 |
| 本法ハ大正十一年一月一日ヨリ之ヲ施行ス 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號又ハ明治三十九年法律第三十一號ニ依リ臺灣總督ノ發シタル命令ニシテ 本法施行ノ際現ニ效力ヲ有スルモノニ付テハ當分ノ內仍從前ノ例ニ依ル |
本法自大正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臺灣總督依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號或明治三十九年法律第三十一號所發布之律令,於本法施行之際具有現時之效力,暫時仍依從前之例。 |
影響
[编辑]在日本本國,立法是帝國議會的權力,而且只有天皇可以發布緊急命令代替法律。然而,在臺灣,總督卻名正言順的擁有這兩項大權。權力來自於《六三法》。
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是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和“司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使台灣總督除原先的民政、軍政大權外,更可自行制訂只通行台灣的律令,甚至可自由任免司法官人事[3]。
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台灣總督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部份日本國會議員以其侵犯議會立法權為由,限其只能以實施三年為期限。
1899年日本當局以必須延長三年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號延長;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號延長三年。原本,日本政府聲明不再延長「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戰爭,兒玉總督擔任滿洲軍總參謀長而不在台灣,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號延長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維持了11年的效力(楊碧川 1997,164;張炎憲 1994,29),之後以三一法取代。但臺灣總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權」。
臺灣在日本殖民統治時期,臺灣總督是日本在臺的最高決策者,臺灣總督府雖然受日本中央政府監督,但臺灣總督始終集行政、司法、立法三權於一身,甚至一度擁有軍事權(武官總督時期),他的命令就是法律(律令),大權在握、不受制約,被臺灣人稱為「土皇帝」。[2]
帝國議會對該法案的爭論
[编辑]在帝國議會中,六三法存在全權委託立法權帶來的問題(六三問題)。[4]
首先,在六三法的立案過程中也成爲問題,作爲前提,大日本帝國憲法的效力是否波及到臺灣成爲了問題。
具體來說,如果想對憲法實施後取得的領土賦予該憲法的效力,是否需要另外的程序。如果日本天皇不經過程序就無法生效,那麼日本天皇就可以不受憲法的限制統治臺灣。當時,政府向帝國議會表示,既然是日本領土,臺灣也將受到憲法的效力,但法學家之間既有無法達到台灣的意見,也有根據規定進行區分的意見。
其次,按照當時政府的回答,憲法的效力將波及到臺灣,因此,把立法權全權委託給行政廳臺灣總督的做法是否違反憲法成爲了問題。具體來說,大日本帝國憲法第5條規定:天皇以帝國議會之協贊,行使立法權。在憲法上與行使立法權需要帝國議會參與的關係上產生了疑義,每次延長六三法的期限時,帝國議會都會問到這個問題。
另外,六三法並不排除在帝國議會的贊助下制定在臺灣也實行的法律(第5條規定以此爲前提,應該對臺灣實行的法律由敕令決定)。實際上,對於國家預算和官吏相關的事項等,不是根據臺灣總督的律令,而是根據法律或敕令進行立法。但六三法規定立法權屬於分屬,因此在臺灣國內法律與律令內容相牴觸時,引發了哪一方優先的問題。
註解
[编辑]- ^ 日治時期司法詞彙. 司法院. 2020-05-11.
- ^ 2.0 2.1 羅吉甫. 《野心帝國:日本經略臺灣的策謀剖析》. 1992: 頁:87–88.
第二篇 產業開發基礎期 2.天羅地網治安策」「臺灣總督是日本在臺的最高決策者……臺灣人稱總督為土皇帝……總督府雖然受日本中央政府監督,但始終集行政、司法、立法三權於一身,甚至一度擁有軍事權(初期武官總督時期)。
在日本本國,立法是帝國議會的權力,而且只有天皇可以發布緊急命令代替法律。然而,在臺灣,總督卻名正言順的擁有這兩項大權。權力來自於〈六三法〉。」 - ^ 如高野孟矩事件
- ^ 純, 栗原. 明治憲法体制と植民地 : 台湾領有と六三法をめぐる諸問題. [2022-11-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11-23).
參考書目
[编辑]外部連結
[编辑]
| 先前文件: 無 (大清帝國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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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憲法性文件 1986年(明治29年)3月31日-1906年(明治39年)12月31日 (大日本帝國政府、臺灣總督府) |
後繼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三一法》 (大日本帝國政府、臺灣總督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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